一、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有哪些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二、被收養人應該具備的條件:
(一)該未成年人是孤兒。我國收養法所稱的孤兒是指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該未成年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該未成年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繼子女,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也可以不受被收養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限制。
三、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繼子女,也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30周歲。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